第一条为规范我乡政务公开工作,进一步推进行政权力透明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下列政务公开责任单位: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
(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
第三条乡政府应成立政务公开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确定公开内容后,应当报县政府政务公开办审核。
第五条应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县政府政务公开办备案;公开事项如有变更、撤销或终止,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政务信息: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政府机关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工作程序、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六)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完工情况;
(七)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和物资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行政管理项目审批、许可、发证实施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结果、救济途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基金项目征收标准和使用的票据情况;
(十一)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及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七条不得公开以下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以下列形式之一予以公布: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政务信息公告栏;
第九条应当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开设热线电话,广泛征求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的问题,纠正公开工作中出现的偏差。
第十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