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乡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平乡县田付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李涛,职务:镇长。
申请人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平乡县田付村镇人民政府2022年3月28日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本机关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平乡县田付村镇人民政府2022年3月28日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对于宅基地上建房行为应当由农业农村部门管辖,不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没有对宅基地上建房行为的管辖权,本案申请人的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能查清涉案建筑物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涉案土地属于申请人的宅基地,申请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明显不属于违法占地。被申请人未能查清申请人的房屋是已经建设完成还是正在建设,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一方面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施工,一方面又限期申请人拆除建筑物,对房屋的同一状态进行了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一种,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该通知书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必须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申请人违法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四、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引用法律法规时,并未具体到条款,故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被申请人没有强制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强制执行权,同样自然资源部门、公安部门等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权。如果被申请人联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只能体现被申请人和其他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违法行政。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提交了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但是没有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3日,申请人丁某某及其父、其母,取得三宗南北相邻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三宗宅基地位于其所在的田付村乡镇丁周天村村南,地类(用途)为:住宅。之后,申请人陆续在该三宗宅基上垫土,最后平整成一块地基。2020年在其上建成一处以整块地基为外沿的砖混墙体钢结构顶架彩钢屋顶的建筑物。建成后出租给他人做注塑加工厂房使用。2021年3月,被申请人根据卫星拍片调查补充图斑,发现申请人该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2022年3月28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又先后做出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行政决定履行催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送达。在此期间,申请人根据要求自行拆除了彩钢屋顶及钢结构顶架,被申请人将涉案建筑物的墙体、地面强制拆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关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被申请人田付村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超越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河北省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自然资源领域部分)的相关规定,县政府已经授权被申请人负责其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受县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涉案房屋所在地属于被申请人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超越职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第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田付村镇人民政府没有强制执行权的问题。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根据前述分析,被申请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获得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建筑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受地方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行政处罚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处罚作出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强制执行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申请人田付村镇人民政府2022年3月28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第六十四条规定,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人应当遵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于2004年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按照批准的用途建设住宅,改变使用用途建工业厂房依法应当得到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申请并获得批准建工业厂房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自行拆除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上看,被申请人先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邢平田告[2022]001号),告知申请人应自行拆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文书,有送达回执单、送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予以证实,上述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从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后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之前,没有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记录《询问笔录》,进行现场勘验。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没有说清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说明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也未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司法救济权等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然因申请人涉案建筑已由申请人自行部分拆除及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田付村镇人民政府2022年3月28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