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乡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复决字〔2022〕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 王建,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编号13053216074465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机关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13053216074465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事实不清。本案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客观事实存在当晚道路标线、道路指示警示标示无法识别,致使申请人发生意外判断。为进一步规范县域道路标线及时规范清晰,道路警示标示设置齐全醒目,实现交通行政执法公正公平,保障我县道路畅通有序,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黄色标线为禁止标线且电子警察的补光灯使该地点道路情况、标志标线清晰。经调取申请人车辆违法照片证实,案发时路面标线清晰,车辆违法事实清楚,事发时冀EE932E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跨骑在黄色标线上,违反了黄色禁止标线所指示的含义。被申请人作出的13053216074465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日21时49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E932E机动车在通过平乡县建设大街与育才路交叉口时,未按照黄色禁止标线指示,使该机动车从黄色实线上越过。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平乡县振兴大街与泽平路交叉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行为作为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决定对申请人记1分、处以100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13053216074465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涉案路口交通技术设备记录的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证据可以认定,2021年11月2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53216074465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平乡县人民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13053216074465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