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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复决字〔2022〕11号)

发布日期: 2022-07-28   来源: 司法局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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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 王建,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1305322600296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机关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1305322600296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罚款1000元,将申请人驾驶证交还,并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现场酒精测试未测出结果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申请人因为何种原因何种法律依据,强行将申请人带回被申请人单位,并未对申请人给出传唤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共进行了四次酒精测试,前三次均测试出申请人没有饮酒,只有第四次才检测出酒精含量,被申请人如何认定第四次测试结果有效,前三次结果无效,直接按照第四次测试结果就给申请人处罚,为什么在四次不同结果的情况下没有再对申请人进行再次测试或者血液检测,确认申请人是否饮酒属于酒驾。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的交警并没有行政执法权,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和酒精测试的人员并非同一人,测试人员应该属于警务辅助人员,没有处罚权,不应该由他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现场也未发现其他正式民警。现场工作人员多次明示或暗示申请人找人、找关系,其根本目的在于向申请人索取贿赂。申请人对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不排除执法人员存在打击报复申请人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平乡县人民政府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督促被申请人纠正其错误的执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因当时申请人与同行人员对谁驾驶车辆回答不一致,对申请人是否是司机进行了核查,确定司机后,在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非传唤。被申请人在查处酒驾同时需对酒驾司机进行定性检测(确认是否饮酒)和定量检测(酒精含量具体数值,单位为mg/100ml)。定性检测用的是快速排查仪,定量检测用的是酒检仪。当晚在现场进行定性检测后,对司机身份进行核查,确定司机之后在被申请人单位开始进行定量检测,并由申请人报出数值后,直接打印出具定量检测结果,经申请人签字确认,酒精检测真实有效。根据公安部“减量控大”工作部署和我大队的工作安排,当时由民警甄某某和周某某带队进行酒驾查处,并非交警无行政处罚权。申请人提出的“多次明示暗示找人、找关系,其根本目的在于向申请人索取贿赂”系申请人的无端猜想。请求平乡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1305322600296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晚,被申请人单位民警(以下称执法民警)在文明路开展酒驾、醉驾治理行动。22时23分左右,发现车牌号为冀E5E629小型面包车在文明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距检查点100米处左拐停靠在便道上。执法民警见状迅速奔到此处,见申请人从车上下来,口中说道:“不是我开的、我是喝酒了”。随后,执法民警采用快速排查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申请人吹气后,快速排查仪红灯闪烁。执法民警询问被申请人在哪里喝的酒,被申请人回答在“西边”。随后执法民警对申请人是否为驾车司机进行了核查,最终确定申请人为当时所驾驶车辆司机。执法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定性检测(确认是否饮酒)和定量(酒精含量具体数值)检测,进行检测后测量仪显示数值为27mg/100ml,申请人读出数值,说道:“自己一瓶啤酒没喝完,已经快两个小时了”,随后对检测出的酒精数值进行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开具了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送达了申请人。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记录了《询问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规定作出了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1305322600296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申请人记12分、罚款1000元和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2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缴纳了罚款1000元。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行为,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光盘存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享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执法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后,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饮酒驾驶机动车事实认定清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民警严格按照规定身着警服,配用警用设备,对申请人实施了检查、告知等行政行为,执法主体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认为“现场工作人员多次明示或暗示申请人找人、找关系,其根本目的在于向申请人索取贿赂”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1305322600296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1305322600296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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