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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复决字〔2021〕4号

发布日期: 2021-08-09   来源: 司法局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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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复决字〔2021〕4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刘金林,职务:局长。

第三人:史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罚决字〔2021〕0238号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平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罚决字〔2021〕0238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月15日晚,申请人与本村村民史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申请人报警后,平乡镇派出所民警处理此事故。本次事件导致申请人右腿胫骨骨折,申请人先后在平乡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矿物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在内共花费2万多元,史某某无任何伤情。申请人多次要求平乡镇派出所对申请人的右腿骨折进行伤情鉴定,平乡镇派出所均未准许,也未出具任何书面说明。

2021年6月11日平乡镇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具了平公(平派)行罚决字〔2021〕0238号行政处罚书,对史某某出具了平公(平派)行罚决字〔2021〕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仟元整的处罚,对史某某仅仅行政拘留五日不予罚款。从两份处罚决定书可以明显看出平乡镇派出所过于偏袒史某某,相比之下对申请人的处罚明显过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款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罚决字〔2021〕0238号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罚决字〔2021〕0238号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对申请人的右腿胫骨骨折进行伤情鉴定,依法追究史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15日晚20时许,申请人在本村村民家喝酒后,在史某某家南边空地上同史某某夫妇发生语言冲突,进而与史某某发生打架,打架持续时间两分钟左右,后自行分开,史某某返回家中一直未出。申请人在打架后,在史某某门口待了十几分钟返回家中,随后多次从家中出来,向史某某家中走去,几次被家人强行拉回家中,申请人两次走到史某某家门口,敲打史某某家大门。晚上22时许,申请人走到史某某家门处敲门,并大声吵吵,史某某听后,上到自家西屋房顶上,拿了一块儿砖头向大门前边空地投了下去,申请人当时在大门口,见到投砖就向后退,申请人就退倒在地上,之后发现右腿站不起来了,旁边过来的刘某某就将其背回家中,之后就去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有其它寻衅滋事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我局作出平公(平派)行罚决字〔2021〕0238号行政处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处一千元罚款,因申请人提出行政拘留复议,行政拘留暂未执行。我局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答复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晚20时许,在史某某家大门南边空地处,申请人酒后因琐事与史某某夫妇发生语言冲突,进而同史某某互殴,后自行分开。史某某返回家中一直未出,申请人被人劝开走回家中后,又出来返到史某某家门口,敲打史某某家大门。晚上22时许,申请人在史某某家门口吵闹并敲打史某某家大门。史某某听到后上到自家西屋房顶上,拿了一块儿砖头向大门前边空地投了下去。申请人当时在大门口,见到投砖就向后退,退倒在地上。之后发现右腿站不起来了,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腿胫骨骨折。1月15日晚23时24分,被申请人平乡镇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为申请人在此案中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作出了平公(平派)行罚决字〔202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罚决字〔202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对其右腿胫骨骨折进行伤情鉴定并依法追究史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处理范围。对此,申请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平乡县人民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罚决字〔202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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