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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复决字〔2023〕11号

发布日期: 2023-06-19   来源: 司法局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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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复决字〔2023〕1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5月10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13053226003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接到《平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机关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9日21时34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某街与某路交叉口被一名辅警拦住,被申请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执法证件的情况下,一名辅警使用呼气时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告知申请人涉嫌酒驾,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于5月10日,到被申请人单位行政大厅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开具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13053226003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实施扣留驾驶证及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前应依法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亦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而查处现场没有正式民警在场,不满足正式民警在场的条件,且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中只显示有一个人员签字。被申请人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也没有在笔录中注明,被申请人告知不全面、不充分,只是催促申请人签字,未按照程序履行告知的权利和义务,违法法定程序,且被申请人是由辅警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书理应无效;被申请人酒精测试仪是否按期进行年检,所测结果是否有效;被申请人一名辅警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该辅警无执法权,该检测无效。申请人请求,撤销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5月10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13053226003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民警现场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程序规定,应予以认定。行政强制措施中记明了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和救济途径,查处酒驾过程中有两名民警在现场带班作业。本案中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警务通手持终端打印生成,由于系统不稳定,有时会造成勾选的民警姓名打印不上。但是行政单位对外行使权力、承担义务和责任是以单位的法人资格行驶的,有单位印章,有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权利和义务。另外申请人闯卡行为在前,两名民警为防止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就该进行追缉,也是造成未及时签名的客观事实,属于执法瑕疵,但是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性,故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予以认定;两名正式民警全程在执法现场,2023年5月9日21时30分左右,我大队根据全省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减量控大”工作部署,实施治理酒醉驾“统一行动”。当晚两名正式民警张某、李某带队,在县城某街与某路交岔路口处执行对过往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检测,当对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王某进行检测时显示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之后不顾民警阻拦直接逃窜,后被拦停,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测试值显示为75mg/100ml。驾驶人王某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事实。被申请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程序正确;案卷显示在办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1210),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已经过邢台市计量测试所检定合格,在有效期内,能够作为酒驾的判定使用;辅警的作用是辅助民警开展工作,酒精检测仪是经检测合格的测量仪器,任何人按流程操作,均不影响测试结果。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13053226003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9日晚,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实施治理酒醉驾行动。21时30分左右,在对机动车进行检查时,申请人驾驶该车辆强行闯卡,后执法民警驾驶车辆在某小区内将其拦下,在执法民警询问时,申请人称没喝多少喝了一点,执法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吹气检测,酒精检测仪显示检测数值为75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出来的酒精数值进行了签字确认,执法民警在警务通手持执法终端系统打印出了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处理该案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当日11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承认2023年5月9日晚和朋友吃饭喝了一瓶多啤酒。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规定作出了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13053226003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申请人记12分、罚款1000元和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缴纳了罚款1000元。申请人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执法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后,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饮酒驾驶机动车事实认定清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民警严格按照规定身着警服,配用警用设备,对申请人实施了检查、告知等行政行为,执法主体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5月10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13053226003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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