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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3-08-30   来源: 平乡县政府网   体裁分类:平政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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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场稳定,有效发挥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邢台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级储备粮,是指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人民政府。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级储备粮。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拟订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储备粮的管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省、市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级储备粮。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政府批准的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财政部门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粮食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协商一致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及各批次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财政部门和农发行

第三章  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粮仓储设施容量:粮食仓容在1.5万吨以上,食用植物油罐容在0.1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采用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六条  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参照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研究确定。

第二十七条  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  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招标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参照管理办法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农发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和农发行。

第四章  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一条  级储备粮在符合实际操作条件下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粮食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0%至30%,食用植物油为储存总量的50%。

第三十二条  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后应当经过检测。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购销、轮换的级储备粮进行检测,对库存的级储备粮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三条  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粮食按收获年份计算,在正常储存条件下,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玉米和稻谷3年;食用植物油按生产加工年份计算,在正常储存条件下,储存期限一般为2年。

第三十四条  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场情况确定,并通报农发行。

第三十五条  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须报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须报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七条  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包括出入库费用、损失损耗、价差风险)实行定额包干,经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参照级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研究确定。

第三十八条  建立轮换风险度,从承储企业级储备粮换时形成的价差收入中提取10%(累计最高不超过承储规模对应贷款总额的1%)作为风险金,由承储企业在农发行设立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承储企业轮换风险准备,弥补企业轮换亏损,轮换风险金不足的由企业自行解决

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县域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级储备粮的;

(三)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农发行。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批准的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人民政府批准的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五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财政部门和农发行。

第五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县级成品粮储备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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