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依法具有罚没财物权限的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负责颁发罚没许可证的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发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罚没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手续齐全、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符合接收条件的罚没物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财政部门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移交财政部门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服务机构估价后,由财政部门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15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15日内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六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负责颁发罚没许可证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未按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或者进行年度检验的,由负责颁发罚没许可证的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