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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发布日期: 2020-11-13   来源: 水务局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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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平乡县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关于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的

        说 明



市法制办:

根据《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和《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我局对行政处罚事项进行了认真梳理、量化和细化,说明如下:

  1. 处罚依据数量10

  2. 处罚条款数量39

  3. 量化标准数量166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单位:水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1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排污量在8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排污量在80万立方米以上40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排污量在4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10%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10%以上20%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取20%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829日修订通过,自2002101日施行。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逾期不交纳的:

1、逾期10日以下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逾期20日以上的,处 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1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415日起施行。国务院第676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1731日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1、逾期10日以下的,处1.7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1.7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20日以上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500m3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1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415日起施行。国务院第676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1731日实施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超出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10%以下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100m3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10%以上20%以下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100m3以上500m3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20%以上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500m3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㈠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1个月不报送取水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2个月不报送取水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3个月以上不报送取水情况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经纠正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不接受监督检查且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㈢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经改正达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经改正达标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1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415日起施行。国务院第676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1731日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㈠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未安装计量设施非法取水1个月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安装计量设施非法取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未安装计量设施非法取水2个月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责令限期安装。

㈡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逾期不更换或不修复的:

1、逾期10日以下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20日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发布自200251日起施行,根据201512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1、在取水量不超过100m3的水资源论证项目中弄虚作假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在取水量在100m3以上500m3以下的水资源论证项目中弄虚作假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3、在取水量超过500m3的水资源论证项目中弄虚作假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1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2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m2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以下罚款;
  3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逾期不拆除的:

1、强行拆除所需费用1万元以下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强行拆除所需费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强行拆除所需费用5万元以上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三)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

施的。

1、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1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1、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3、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违法围垦河道宽度占河道总宽度的1/4以下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围垦河道宽度占河道总宽度的1/4以上3/8以下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围垦河道宽度占河道总宽度的3/8以上的,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第3号令发布,自200831日起施行。根据河北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于201211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行政许可,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的。

  1、采砂量50m³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采砂量50m³以上200m³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3、采砂量200m³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第(二)项(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第(三)项(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第(四)项(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第(五)项(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㈠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的;

㈡不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内在河床堆放砂石料的;

㈢运输砂石的车辆不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的;

㈣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的;

㈤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置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1、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但有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无法计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第3号令发布,自200831日起施行。根据河北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与201211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未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逾期未缴纳的:

1、逾期1日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2日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日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缴纳。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北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929日通过,自201111日施行。20169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1、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其他区域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已开凿的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

1、井深在100米以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井深在100米至500米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井深超过500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北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929日通过,自201111日施行。20169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方式作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1、采砂量50m³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采砂量50m³以上200m³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3、采砂量200m³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的

1、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但有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无法计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北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929日通过,自201111日施行。20169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严禁擅自拆改计量设施)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1、改变的用水量占年取水许可量30%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的用水量占年取水许可量30%60%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改变的用水量占年取水许可量60%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二)私接管道取水.


1、按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私接管道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私接管道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至50万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私接管道取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1、按最大取水能力计算擅自拆改计量设施期间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最大取水能力计算擅自拆改计量设施期间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至10万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最大取水能力计算擅自拆改计量设施期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由19916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12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113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根据取土、挖沙、采石数量进行处罚:

1500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000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第十八条: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根据所在区域不同进行处罚:

1、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以外的区域:对个人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

2、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对个人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3、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1、未造成水土流失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已造成水土流失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由19916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12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113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1、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3、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或者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进行处罚:

1、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总投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或者补充、修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进行处罚:

1、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总投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作出重大变更的。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进行处罚:

1、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总投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由19916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12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113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进行处罚:

1、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总投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未经验收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进行处罚:

1、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总投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根据倾倒数量进行处罚:

11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21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3、倾倒数量为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第三十二条: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下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未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未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未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罚款。

责令限期缴纳。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201411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关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将深层地下水作为水源的;

  ()取水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1、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井深150米以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逾期未关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2、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井深150米至500米的,并处以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井深500米以上的,并处以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深层地下水作为水源的;

1、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逾期未关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2、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1、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逾期未关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2、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也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201411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依法需要关停、报废或者未建成已经停工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闭。)规定,应当实施封闭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封闭取水井。

应当实施封闭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实施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封闭取水井。


《农田水利条例》已经2016427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7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2条的规定处理;

1、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
8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1、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1、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
8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0 平方米以下的,处1.7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0 平方米以上100 平方米以下的,处1.7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违法倾倒垃圾、渣土体积100 m3以下的,处1.7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倾倒垃圾、渣土体积100 m3以上300 m3以下的,处1.7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倾倒垃圾、渣土体积300 m3以上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违法种植林木、高杆作物面积100 m2以下的,1.7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种植林木、高杆作物面积100 m2以上300 m2以下的,1.7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种植林木、高杆作物面积300 m2以上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1围垦河道宽度是河道总宽度1/8以下的,处1.7万元以下罚款;

2围垦河道宽度是河道总宽度1/8以上3/8以下的,处1.7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3围垦河道宽度是河道总宽度3/8以上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
8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1、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有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10日以下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2.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3. 逾期20日以上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15日以下的,1.7万元以下罚款;

  1、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1.7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30日以上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
8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危害后果的,处1.7万元以下罚款;

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有危害后果的,处1.7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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