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5日,我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关于平乡县泉弘酱菜厂生产的东北酸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二氧化硫残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4028935410902。2024年7月5日,我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关于平乡县泉弘酱菜厂生产的东北酸菜在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二氧化硫残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DBJ241411001486303,建议查处,我局2024年7月17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调查,鉴于上述二批次抽检不合格报告均为平乡县泉弘酱菜厂生产的东北酸菜,生产日期分别2023年12月3日与2023年12月5日,该两批次的东北酸菜属于同一批次原材料生产,当事人该批次原材料是从2022年11月3日购进的。我局将两份检验不合格线索予以并案处理。当事人2023年12月05共生产400公斤,每公斤售价1.2元,已全部销往驻马店市驿城区九田家黑牛烤肉店,2023年12月03日共生产230公斤,每公斤售价1.2元,已全部销往文水县东旧村百佳惠购物中心,截至案发,违法所得共756元。
2024年7月2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冀市监罚告〔2024〕13053224000270号),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产品行为,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既无《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也无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产品,适用情形 :一般,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罚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现结合行政处罚裁量权一般情形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56元。
2.罚款10000元。